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文華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某檳榔攤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租屋處。
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其行經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一段與豐安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有酒氣,於同日晚上8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文華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而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支付公庫事項,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