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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東秦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聚堡休閒會館,與友人蔡孟修等人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鎮○街里○○街00巷00號旁,駕駛蔡孟修向友人借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聚堡休閒會館載蔡孟修等人。
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雲161線公路與164縣道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民宅圍牆後,致其自身受有胸壁及左膝挫傷、鼻子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據報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前往醫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證據名稱證人蔡孟修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2張及被告蔡東秦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另參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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