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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BINH(中文姓名:黎停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INH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DINH BINH(中文姓名黎停平)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其任職之工作處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前述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與中山路399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於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408號前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INH BINH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反面、速偵卷第6至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各類媒體多方宣導,警方並加強查緝,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正常辨別事理能力,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測值非高,亦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越南籍勞工,工作許可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可憑,足見其有正當工作,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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