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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宗明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經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抵達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B3莊永德居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停放於前址路旁黃耀南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與莊永德發生糾紛,又接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上路,但其駕駛座車門開啟、伸出一隻腳在車外且左右蛇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段000號前,再度擦撞停放於路旁蘇致儒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趙惠蓮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自己受有頭部鈍傷、胸背部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遭送醫救治,警方獲報至醫院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推算其於晚間8時32分駕駛汽車時之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1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莊永德、黃耀南、蘇致儒、趙惠蓮、楊進雄、夏庭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5344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被告)診斷證明書。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㈦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因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駕駛汽車上路時間(即當日晚間8時32分之前)已超過1.5 小時之久,故有必要推算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干,而依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2 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而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也就是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0.05至0.1 mg/L,以此推算,被告於本案首次發生擦撞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15毫克(0.05x1.5+0.24=0.315),已逾越刑法所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基於同一酒駕犯意,先駕車行駛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莊永德居處,發生第一次事故後,又從前址離開接續駕車行駛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發生第二次事故,是在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公眾往來安全的法益相同,為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政府對於酒駕行為的危險性已經多所宣導並且嚴令禁止,被告在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雖然經測得酒精濃度不高,但由監視器畫面與證人指證,被告在駕車過程竟然還將駕駛座車門開啟、伸出一隻腳在車外且左右蛇行,顯有危險駕駛之舉動,又先後三次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可見被告當時操控能力甚差,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也實際引發交通事故,損害他人車輛並造成自己受傷,非常不可取,本院也考量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案為第一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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