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港交簡,17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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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品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品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董品邑於民國110年5月3日晚上7時起,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00室飲用米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自該處前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隨即不慎碰撞許竣翔所使用而停放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測得董品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㈠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品邑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許竣翔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場所型態,本次行車發生事故致他人車損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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