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金田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8日凌晨0時許起,在雲林縣○○○○○村○○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19巷與中山路427巷路口時左轉新興路,不慎闖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許嘉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嘉祥未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測得蔡金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證人許嘉祥之警察詢問筆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54047號)。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
㈧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7年7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竟不知改正而再犯同類案件,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酒醉程度很嚴重,並實際引發交通事故,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其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教師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雙親需要照顧(如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