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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依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依萍於民國110年9月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號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AVW-1162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與縣道156線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洪嘉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MV-5283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1分(聲請書誤載為22分,本院逕予更正)對葉依萍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依萍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嘉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為此已反覆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駛之危險性,應有認識,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因酒駕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次酒測值、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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