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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與吳江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益見被告之心神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又本件除酒後駕車外,另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犯罪情節;
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又本院觀察被告之前案紀錄,其過往雖有酒駕紀錄,但相隔期間均已有一段時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可信其本性不惡,只是一時貪杯自誤,且刑罰確實能對被告產生一定嚇阻,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下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村里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復參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1至73頁),且為雲林縣東勢鄉之低收入戶(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68號
被 告 陳啟通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通自民國109 年5 月20日上午8 時許起,在雲林縣東勢鄉某友人處所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產業道路近海豐大排處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吳江留(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繼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為警獲報到院處理,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通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江留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文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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