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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易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易霖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17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井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井路由西向東方向亦行經該處,2 車不慎發生擦撞,黃健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再骨折、左側髖部挫傷併滑囊炎,且因癒合不良而有左側肘關節外傷後關節炎及關節攣縮活動失能、左側肩部筋膜炎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易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健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12月7 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51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
㈣現場照片20張、告訴人黃健提出之傷勢及現場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肇事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未具有路權,不得進入路口,卻未遵行號誌管制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非輕之傷勢,被告過失程度不低,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舉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並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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