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港交簡,80,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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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蕙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蕙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康蕙蘭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崙背鄉阿勸村防汛道路與中南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原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廖素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崙背鄉阿勸村中南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經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右方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康蕙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廖素儀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使廖素儀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及頸椎第五第六第七節脊椎壓迫併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左眼臉撕裂傷和擦傷、腹部挫傷、雙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嗣康蕙蘭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廖素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蕙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2頁;

調偵卷第25頁)。

㈡告訴人廖素儀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090303162號函暨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三、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

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逕行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再綜合該車禍事故之事實、時序及一切情狀,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發生該車禍及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從事會計工作,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情,並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較重及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犯後業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但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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