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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慧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慧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慧文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鄉○○村○○000號第2室居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下稱麥寮分駐所)報案。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抵達麥寮分駐所時,為警發現酒氣,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慧文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亦漠視自身安危,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做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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