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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東和及方展斌因工作關係而同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2人因使用廁所之習慣發生爭執,詎葉東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推擠方展斌並以手臂勒住方展斌之頸部,致方展斌受有頸部挫傷、左手指挫傷、左腰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展斌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推擠及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僅過失所致;
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貧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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