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港簡,10,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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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曾文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偵卷第5頁至第7 頁、第43頁)。

㈡證人告訴人曾文斈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8 頁至第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竊盜案認領收據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偵卷第11頁至第24頁)。

㈣扣案之捲尺1 個、手電筒1 支、雙面膠12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其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當時無業,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管理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多。

另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本件犯行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所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收據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供2 次行竊所用及預備之捲尺1 個、手電筒1 支、雙面膠12片,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號│                                  │                          │
├─┼─────────────────┼─────────────┤
│1 │林建宏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林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11分許至6 時16分許間,在雲林縣口湖│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鄉港東村興港路5 號「金湖地藏王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內,以將捲尺底部黏貼雙面膠,再伸入│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該廟「香油箱」內沾黏財物之俗稱「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魚」方式,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新臺幣│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捲│
│  │(下同)200 元得手,並花用完盡。  │尺壹個、手電筒壹支、雙面膠│
│  │                                  │拾貳片沒收之。            │
├─┼─────────────────┼─────────────┤
│2 │林建宏於109 年12月30日上午6 時25分│林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許至6 時27分許間,在上開金湖地藏王│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廟內,亦以前揭俗稱「釣魚」方式,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取「香油箱」內之現金200 元得手。嗣│捲尺壹個、手電筒壹支、雙面│
│  │該廟之廟公曾文斈當場查覺而報警處理│膠拾貳片沒收之。          │
│  │,經警到場逮捕林建宏,並扣得200 元│                          │
│  │(已由曾文斈領回)及捲尺1 個、手電│                          │
│  │筒1 支、雙面膠12片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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