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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6號、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價值共818元)」更正為「(價值共679元)」及證據欄補充「證人胡中汝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本案亦非係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至今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067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香爐 壹只 2 點香器 壹組 3 花瓶 陸只 4 香筒 壹只 5 碧歐斯金萃黃金精華露 壹瓶 139元 6 牛乳石鹼美肌滋潤沐浴乳補充包 壹包 129元 7 近江變色粉紅潤唇膏 壹條 100元 8 明色潤澤皙白W撫平皺紋眼霜 壹支 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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