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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7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蔡陳淑敏所有之ASUS牌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
嗣因蔡陳淑敏發現手機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政利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陳淑敏之指述。
㈢遭竊物照片2張。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主動將所竊之物歸還予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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