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港簡,114,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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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琮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許琮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符合累犯的要件(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觀諸被告最近一次入監原因,也是因為竊盜犯行,本案犯行距離被告離開矯正機構不到一年,可見對被告而言,其對於此類犯行在刑罰的反應程度不高,是以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為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年紀、行為手段未見暴力、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參考類似竊盜金額在一般案件中所宣告的刑度,佐以被害人不請求民事賠償且不提出告訴等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250 元花用殆盡致未扣案,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77號
被 告 許琮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琮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4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文遠所有置於電動自行車椅座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蔡文遠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琮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文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告花用,已屬不能沒收,爰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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