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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醫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德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量血壓時」後面補充「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證據欄補充「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CMUBH)手術同意書(含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德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自有尊重其職務執行之必要,被告於酒後情緒失控,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殊不可取,本不能從輕量刑;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尚具悔意,犯罪手法、情節難認嚴重;
兼衡被告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做工為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醫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明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因發生車禍,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7時11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北港媽祖醫院之急診室檢傷處急救,其明知楊亞馨係護理人員,仍於楊亞馨替其進行檢傷並量血壓時,突然生氣而徒手毆打楊亞馨,致楊亞馨受有右上唇內側撕裂傷之傷害,及妨害楊亞馨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楊亞馨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亞馨及證人蔡明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監視器畫面之截圖照片、李明德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就醫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暴力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部分,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8月5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醫療法部分,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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