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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瑩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瑩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省錢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屋太郎點心麵1包、whiskas燒烤鯖魚口味貓糧2包(共價值新臺幣85元)得手,並置於隨身包內。
嗣經該超市店長黃美惠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前揭失竊物品。
㈡案經黃美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僅有新臺幣85元,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獲告訴人寬恕,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另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再酌被告前於88年間曾受緩刑宣告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及上揭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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