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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琮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欄增加引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非犯下同樣性質的施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在本院理解上更偏向疾病性質,刑罰有效性往往效果不彰,隔絕於社會一段期間固然可以很快戒除身體上對毒品的需求,但最難的是心理上的蠢蠢欲動,這部分需要靠更多社區、家庭支持體系才能徹底協助施用毒品之人回歸社會,是以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另外也必須考量我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據統計顯示有超過五成的都是跟毒品有關,故經裁量後認為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已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也有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被告卻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於警詢中,有供出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及於尿液送驗機關檢驗報告作出前,坦承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惟自被告警詢筆錄可知,本案警方已掌握有被告之毒品來源「蔡佳樹」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監聽譯文,並出示予被告確認(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且警方亦已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事有合理之懷疑及確信,是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自首要件之適用。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許琮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琮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北港媽祖公園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4月1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琮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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