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港簡,11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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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憲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憲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租電表1個(用電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並由其實際保管使用。

詎其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僱請該名男子,以不詳方式破壞電表外箱及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再將電表內電壓接續鈎鬆開後加裝電子元件,致使電表圓盤轉慢無法正確計量,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致使臺電公司損失電費193,126元。

嗣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會同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楊憲達至上址稽查,並扣得上開電表1具及封印鎖1只,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楊憲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然被告於108年間某日至110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之竊電行為,既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故被告被查獲之110年4月26日既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

㈢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查本案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至110年4月26日被查獲為止,係基於單一竊電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節電,反而僱請他人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損失,且期間非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正分期履行中,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養殖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等情,業如前述,臺電公司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案查獲之電表1具、封印鎖1只,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臺電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楊憲達證述在卷,是以無從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竊電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分期支付追償電費,業如上述,且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本院認為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其竊電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和解日期 110年5月4日 和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臺電公司新臺幣(下同)193,126元。
給付方式 被告先行支付現金9,126元,餘款184,000元分23期給付,1個月為1期,於110年6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應於每月20日以前各支付8,000元給臺電公司。
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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