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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伍包(價值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友人林義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吳俊武置於該空地上之蒜頭5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逃逸。
貳、證據名稱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武、證人林義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警方查緝現場照片2張、被告林志瑋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蒜頭,造成他人之損失,欠缺守法觀念,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學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蒜頭5包,價值8,00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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