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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徒手竊取林秀英所有之H型鋼2支、鐵板1片得手後,準備逃逸時為林秀英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貳、證據名稱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被告吳政利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為求私利,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他人之損失,欠缺守法觀念,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學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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