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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厚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厚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忠厚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面積為○○○平方公尺)係屬國有,其無該土地之合法占有使用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在○○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平房及庭院供己居住使用,而竊佔○○地號土地中之部分面積約234.75平方公尺。
嗣經○○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派員發現,乃通知林忠厚限期拆除,惟林忠厚並未遵行。
㈡案經國產署中區分署代理人邱淑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忠厚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林相君、告訴代理人邱淑梅於警詢筆錄之陳述。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0年5月27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032009260號函影本、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產籍表、土地勘查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
㈣衛星空照圖與地籍疊合圖2張、現場照片(110年4月20日拍攝)18張、(110年5月17日拍攝)6張、(110年6月21日拍攝)7張。
三、核被告林忠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見364-1地號之國有土地無人使用,竟起意竊佔公有土地,擅自建造鐵皮屋及庭院,供己居住使用,對國家公共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另酌其佔有之期間、面積、用途等情節,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及其雖曾向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尋求租用該地,惟因不符承租要件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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