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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充裕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雙方協議和解內容賠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事實欄記載之:「嗣警於110年6月12日12時許」,應更正為:「嗣警於110年6月12日18時許」;
就證據欄增加引用:「責付保管條、基本資料305944限內部使用、處理號碼#0000000追償電費明細表、用電資料曲線(期間):100/01~110/08」,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
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查本案被告所犯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間至110年6月12日遭查獲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之目的,而電價之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電費定價之合理性,固有公民監督及討論之空間,然究不能以不當之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如此不僅影響臺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亦同時對於如實繳納電費之用電戶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被告為節省其電費之支出,竟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上開方法竊取電能,致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所為實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具體展現賠償臺電公司損失之誠意(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漁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距本案犯行已逾5 年,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履行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與臺電公司達成之分期賠償內容,即向臺電公司按月支付如檢察官面前告訴代理人所述之金額直至112年4月20日(見偵卷第12頁反面),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與臺電公司間達成之和解條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說明。
五、查扣案之塑膠條1條,是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查塑膠條非違禁物,並衡酌該等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35號
被 告 吳充裕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充裕為節省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僱請該男子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6之魚塭,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表封印鉛塊破壞後,將電表端子座預留孔砸穿,並以塑膠條穿越電表箱接孔急電表預留孔抵住圓盤,致其兄吳順楊所申請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用戶電表使用未經電表計量,致使用電中電表計量計度失效不準,藉以竊取電能得手。
嗣警於110年6月12日12時許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在上址實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充裕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炯明證述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其自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6月12日為警查獲竊取電能之犯行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其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併請考量被告已經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且均有定期給付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沒收:
按被告因所竊之電能,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少繳之電費總額,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應以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準此,被告受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金額462,49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茲據被告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追償之電費總額,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詐欺犯嫌,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普通
詐欺罪。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此則為詐欺得利罪。可知,詐欺
得利罪,其成立要件與普通詐欺相同,通說均認為行為
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
且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題旨情形,某甲係台電公
司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度表之
構造予以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
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則依
抄表度數計價收費。則某甲將台電公司所設電度表之構
造予以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
用詐術之行為,但台電公司與某甲間事前已有供電契約
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某甲使用之義務,
並非因某甲施用上開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
付)電能,台電公司供電時亦不知某甲有將電度表構造
予以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顯與詐欺之成立要件
不符。至於乙說,以財產他損行為、財產自損行為,作
為竊盜或詐欺之判別標準,惟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
或令其為使人得利之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
的發生權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此觀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甚明。因此,學者甘添貴認
為將「處分財產」列為詐欺要件之一,並不妥當(體系
刑法各論二第296頁參照)。依法條文義,竊盜罪與詐
欺罪二者,主要係在行為手段上之區別,前者係乘人不
知,後者係施用詐術,至於自損或他損則未明文,本有
解釋之空間。又電度表係以用戶用電時電能通過電表之
流量,計算其用電度數,並據以收取電費。某甲將電度
表之構造予以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即在使電能通
過電表之用電度數變少,其行為客體係電能甚明,至於
電費少算,係因電費係依用戶使用電能度數,乘以每度
金額換算之結果,不能據此而謂本案保護之重點在「電
費少算」,而非「電能使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4 號可資參照。
(二)是以行為人該行為其行為評價自屬於竊取電能之竊盜範疇,而不成立詐欺得利,惟此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行為,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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