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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561-SU」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聖賢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引擎號碼:7K0000000號)之車牌因逾期檢驗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未必故意(縱使認為其所購得之車牌為偽造也不在乎,仍然懸掛於汽車上路而行使),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綽號「空丁」之某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購得由該人自不詳網站中取得、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1561-SU」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上開汽車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1561-SU」號真正所有權人龔陳麗珠之權利。
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蘇聖賢駕駛前後懸掛前述偽造車牌之上開汽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公路64K+450M處(台19線公路與雲158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遭雲林縣警察局開單舉發,經龔陳麗珠、龔嘉豪收受該舉發單後,認該車牌遭人偽造盜用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代理人龔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陳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被告駕駛執照影本。
㈧現場照片13張。
㈨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㈩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對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應屬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經註銷,竟圖一己之便,懸掛上開偽造車牌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自述犯罪動機在於缺錢繳納牌照稅金,需要使用車輛謀生,兼衡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561-SU」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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