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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係將K他命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前述檢驗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進行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洵堪採信。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綜上,被告有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值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犯後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警方於查獲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K盤1個、卡片2片,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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