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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許皓宇」署名柒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安明知並未徵得許皓宇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取得許皓宇所交付、供作辦理貸款用途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得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由本院予以補充)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斗南直營門市,以受委託人(委託人為許皓宇)或不知情之受委託人(委託人為許皓宇)即其胞姐黃張笑(另為不起訴處分)或許皓宇本人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附表所示之署名、印文後,交付該門市員工,據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使,藉以表示係許皓宇委託其或黃張笑;
或許皓宇本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許皓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嗣經許皓宇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收到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繳款單,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調閱申辦文件,始發現遭冒名申辦,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皓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張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110年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1份。
㈤110年2月17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2份。
㈥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3紙。
㈦110年3月30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1份。
㈧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1紙。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㈩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SIM卡為有體物,具有財產上價值。
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出具上開不實私文書,使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信以為真,誤信告訴人確有透過通訊行申辦該門號之意,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4張,被告並因此獲取通信費用等值之通信服務利益。
㈡核被告張永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許皓宇」署押、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許皓宇」之署押、印文,進而持以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3個門號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所為,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詐得通信服務之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上開行為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辦理門號,竟利用取得告訴人許皓宇所交付、供作辦理貸款用途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之機會,未經告訴人許皓宇同意,冒用告訴人許皓宇名義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皓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管理門號核發與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皓宇調解成立,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7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雖有「許皓宇」之署名,但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書寫委託書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欄冒用「許皓宇」之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許皓宇」如附表編號1①、③、④、⑥、⑦、編號2①、②之署名7枚及附表編號1⑤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之名稱」所列之文書,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應屬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文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㈢被告違犯本件未扣案之SIM卡,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使用附表所示4門號行動電話,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用,此部分被告表示都已繳清(偵卷第20頁),是應認被告犯行所取得之該部分通信利益已經依法繳費而將利益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附表:
編號 申辦之時間 申辦之門號 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文書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之頁碼 備註 1 110年2月17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本院逕予更正) ①「申請人簽名」欄 「許皓宇」之署名壹枚 警卷第14頁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②「立委託書人」欄 「許皓宇」之署名壹枚 警卷第9頁 不予宣告沒收。
③「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許皓宇」之署名壹枚 警卷第9頁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④「申請人簽章」欄 「許皓宇」之署名壹枚 偵卷第28頁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⑤「立委託書人【簽章】」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立委託書人欄,本院逕予更正) 「許皓宇」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30頁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⑥「申請人簽章」欄 「許皓宇」之署名壹枚 偵卷第31頁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⑦「立委託書人【簽章】」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立委託書人欄,本院逕予更正) 「許皓宇」之署名壹枚 偵卷第33頁 2 110年3月30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本院逕予更正) ①「本人簽章」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立委託書人【簽章】」欄,本院逕予更正) 「許皓宇」之署名壹枚 警卷第1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警卷第9頁,本院逕予更正) ②「申請人簽名」欄 「許皓宇」之署名壹枚 警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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