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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堂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雙方有訴訟案件而致生嫌隙。
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本院北港簡易庭之第一法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01號法庭錄音光碟可佐,應堪認定為真。
㈡「幹你娘」等語係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女性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該不雅言詞縱為口頭禪,然一旦以不同之態度、語氣,呈現在不同情境之下,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
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法庭上之陳述,而於氣憤之下口出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處於持續對立之地位,於此情況下,被告當面向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辱罵,而非僅作為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使之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姊弟關係,為四親等旁系血親,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為公然侮辱犯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訴訟糾紛,但遇有衝突本應理性溝通,被告竟一時氣憤而口出前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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