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港簡,4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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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裕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12時許,侵入許美慧位在雲林縣元長鄉住宅之車庫(該車庫與住宅相連,設有鐵門區隔內外,屬於住宅之一部分,下稱本案車庫),徒手竊取許美慧於該處晾曬之內褲2件得手。

適為剛返家之許美慧發現出聲制止,張裕暉隨即逃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許美慧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車庫與告訴人住宅相連,並設有鐵門區隔內外,車庫內除停放車輛外,並晾曬衣物、放置物品,足見與告訴人生活起居密切相關,屬於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

㈡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應從物的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的建立觀察,如體積細小且重量輕微之物,只要一經行為人掌握,即可視為足以導致支配權轉移的掌握,至於行為人是否尚在被害人所能支配的空間,並不影響既遂的成立(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34至335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類似,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參以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詳後述),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本案被告竊取財物(內褲2件)之價格不高,侵入本案車庫固屬於住宅之一部分,但較侵入屋內之犯罪情節輕微,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請依法判決,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同意給予緩刑(惟依被告上述前科,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105頁),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檢察官本案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起訴等情,本院認若科以被告本罪(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7月,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竊得之內褲2件,經濟價值不高,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就算找回也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05頁),被告陳稱案發不久即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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