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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寶
賴嘉一
蔡瑞柏
林健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丁○○、丙○○、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0年2月7日(即農曆2月26日)前某日,承租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該房屋賭博財物,並於110年2月7日開始經營俗稱「推筒仔麻將」之賭場,由乙○○負責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以及負責發牌、清注,丁○○(110年2月14日開始受僱於乙○○)負責看門、把風及過濾賭客身分,丙○○(110年2月26日開始受僱於乙○○)負責發牌、清注,甲○○(110年2月27日開始受僱於乙○○)負責看門、把風及過濾賭客身分。
其賭博方式係由乙○○作莊擲骰作為發麻將之依據,每人發2張麻將,與莊家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押注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悉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至3,000元不等,並向賭贏賭客每贏30,000元收取3,0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
㈡嗣於110年2月28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乙○○、丁○○、丙○○、甲○○及如附表一所載在場之人(含賭客),在現場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丁○○、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警卷第13至22頁反面;
偵卷第38至43頁)。
㈡證人即在場之人(含賭客)李威成、林勇志、蕭愛儒、吳泳德、黃延稱、蕭國進、許茂崧、邱玉美、黃秋田、黃亦生、黃明遠、黃萬來、陳宥壬、李昭賢、丁阿波、陳勝男、武庭妤、凃俊宇、黃有利、林詠楫、柯金河、陳棟樑、魏伶芬、張玉雀、蔡淑玲、黃瑞嬌、許樹花、丁郁唐、林志俊、鄭彩鳳、楊碧玲、陳昱臻、陳素琴、陳明朗、鄧琮錡、張葵花、越木里、陳氏祝銀、鄧氏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122頁)。
㈢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警卷第24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至28頁反面)。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度保字第3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款收據(偵卷第69至70頁)。
㈥現場圖(警卷第23頁;
偵卷第48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反面;
偵卷第73至84頁)。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
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下略)。」
其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經查,被告乙○○租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固為私有建築,並有被告丁○○、甲○○負責看門、把風、過濾賭客等情,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營賭場沒有固定會員,是供不特定賭客聚賭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們是在門口把風;
(問:如何過濾賭客身分?)如果有要來賭博的客人就開門,是警察的話,會穿制服;
(問:賭場有無接應車子?)賭場沒有司機,是賭客自己來,要賭博的人可以進去等語(警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
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參以證人蕭愛儒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跟吳泳德去拜拜完,吳泳德跟我說旁邊好像在熱鬧,想要去看看,我們就一起去看熱鬧等語(警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證人李昭賢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與朋友陳氏祝銀去拜拜完,她跟我說那邊有在賭博,我好奇職業賭場不知道是什麼樣子,想要進去看一下,後來進多久,警察就到了等語(警卷第67頁反面),證人陳勝男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去找丈母娘時,聽說該處有在賭博,剛好有空就去看熱鬧等語(警卷第71頁),證人林志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過年期間耳聞該處有在賭博,剛好今天有空就去看看,過年期間已經去該處湊熱鬧3次等語(警卷第100頁),證人越木里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先去廟裡拜拜,看到旁邊在熱鬧,所以好奇過去看看等語(警卷第118頁),證人陳氏祝銀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到隔壁拜拜,拜拜完看到旁邊在熱鬧,好奇過去看一下,警察就到現場了等語(警卷第120頁),可見上開處所並未限制特定賭客才能入內賭博,為不特定人士(含賭客)可以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依據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為自屬在公眾得處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無誤。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4人具有「賭博」之犯意聯絡,以該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顯然已經起訴被告4人具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及行為,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規定,容有未洽,自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於上開期間,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為前揭方式之「推筒仔麻將」賭博,並與賭客賭博財物,其等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4人就本案圖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牟利,助長僥倖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
又考量被告乙○○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乙○○負責發牌、清注,被告丁○○、甲○○受僱於被告乙○○負責看門、把風、過濾賭客身分,參與犯罪程度較輕,衡以被告4人經營本案賭場之時間非久,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前有賭博、妨害公務等前科,被告丙○○、丁○○均無經判刑之前科,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乙○○職業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丁○○無業,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蔡柏瑞無業,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無業,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義務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而言,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推筒子麻將」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警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20頁、第22頁),依據前開說明,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賭資,業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本院卷第73、75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警卷第13頁反面;
本院卷第8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之物,但無證據證明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各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乙○○所有,經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承確實(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0頁),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⒊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1天薪水1,500元,迄今領了2萬元初(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為20,000元,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1天薪水3,000元,有領到6,000元薪水等語(偵卷第42頁及反面),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薪水不一定,但當天賺的錢多寡決定,迄今實際收到薪水5,500元,拿到1次1,500元,2次2,000元(偵卷第39至40頁),是認被告丁○○、丙○○、甲○○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0元、6,000元、5,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丙○○、丁○○、甲○○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李威成、林勇志、蕭愛儒、吳泳德、黃延稱、蕭國進、許茂崧、邱玉美、黃秋田、黃亦生、黃明遠、黃萬來、陳宥壬、李昭賢、丁阿波、陳勝男、武庭妤、凃俊宇、黃有利、林詠楫、柯金河、陳棟樑、魏伶芬、張玉雀、蔡淑玲、黃瑞嬌、許樹花、丁郁唐、林志俊、鄭彩鳳、楊碧玲、陳昱臻、陳素琴、陳明朗、鄧琮錡、張葵花、越木里、陳氏祝銀、鄧氏女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骰子 3顆 乙○○ 2 骰子盒及其內骰子 3組(每組有3顆骰子),共9顆骰子。
乙○○ 3 牌尺 2支 乙○○ 4 點鈔機 1台 乙○○ 5 監視器主機 1台 乙○○ 6 監視器鏡頭 3個 乙○○ 7 推筒子麻將 40顆 乙○○ 8 無線電 3台 乙○○ 9 抽頭金 8,000元(新臺幣) 乙○○ 賭資 21,000元(新臺幣) 乙○○ 另經沒入 賭資 10,600元(新臺幣) 許茂崧 另經沒入 賭資 2,500元(新臺幣) 蕭國進 另經沒入 賭資 13,000元(新臺幣) 黃延稱 另經沒入 賭資 8,000元(新臺幣) 吳泳德 另經沒入 賭資 10,000元(新臺幣) 林勇志 另經沒入 蘋果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1支 丙○○ SIM卡已發還 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支 乙○○ 與賭客聯絡使用 小米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1支 甲○○ SIM卡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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