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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銘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治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30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10年5月12日22時3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停靠時,因甲○○為毒品通緝犯,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事先得悉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車內藏有毒品,遂由員警林于聖駕駛警車搭載員警黃瓘祐,員警蘇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前往查緝,並分別停放在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
甲○○明知林于聖、黃瓘祐、蘇政宏均身著警員制服,其等均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並依法執行職務,然甲○○為脫免查緝、逮捕及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犯行被查獲,拒不下車,警員黃瓘祐、林于聖見狀乃分持車窗擊破器、警棍,敲打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副駕駛座玻璃,並大喊「下車」,另有警員蘇政宏在旁戒護,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下車受檢,並仗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他車輛、人員遭擦撞可能危及車輛財產、人身安全之優勢,先倒車衝撞後方之警車,警員林于聖見狀連忙退開,但為阻止甲○○駛離,旋即上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試圖阻止甲○○,惟甲○○仍再向左轉動方向盤往前行駛,員警黃瓘祐、蘇政宏因擔心人身安全而紛紛退開,甲○○因此繞過前方攔停之警車而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黃權祐、蘇政宏等人執行公務,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前車頭、車牌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警員黃瓘祐旋即舉槍射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射擊6槍,仍無法攔阻,乃與其他警員再度駕車追捕。
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嘉義縣○○鎮○○○00號附近,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駛入稻田,當場為警逮捕,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頁、第101至103頁、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54頁、本院簡字卷第1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110年5月13日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21張、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8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10620號函附警車車頭毀損照片3張、110年8月30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11751號函附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215至253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9頁、第199至201頁);
而被告見員警上前查緝,先往後倒車衝撞後方圍堵之警車,進而往前逼退站立在旁之警員後趁隙駛離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22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91至199頁、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該當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之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且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查被告見員警上前查緝,先倒車衝撞後方圍堵之警車,再往前並左轉方向盤往左駛出,使周遭員警退避不敢靠近,嗣再繞過前方之警車駛入車道而離去,被告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車,復往前行駛藉以脅迫員警退散等妨害公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尚有未洽,然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規定(本院易字卷第145頁、本院簡字卷第113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林于聖、黃瓘祐、蘇政宏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但被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㈢本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4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97年間,因⑶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⑷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5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4罪)、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審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⑺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⑻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共2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因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⑽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至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中雖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僅有1罪,且該罪係97年間所犯,距今已近13年,其餘各罪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情狀,均與本案犯行截然不同,且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距今已逾3年,本案應屬臨時起意所為,本院認尚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率認其對此類型犯罪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遇警盤查時,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可能對周邊人、車造成相當之危險,為抵抗警方之職務行為,先衝撞後方由員警所駕駛之警車,並不顧員警在旁警戒,藉由開車之優勢嚇阻員警,脅迫其等退散,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執行戒治前與妻子共同經營網路團購,月薪新臺幣6萬元至8萬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兄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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