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119,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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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偉


陳永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偉共同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之手錶壹支沒收之。

陳永城共同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子偉、陳永城於民國110年4月4日晚間與陳意嘉等人一同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快樂城KTV」消費,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永城、陳子偉及陳意嘉等人酒後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陳子偉因不勝酒力倒地受傷(陳永城及陳意嘉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在場路人見狀並撥打119急救電話,雲林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獲報後即指派隊員吳建璁駕駛「麥寮91」救護車搭載隊員丁遠江前往「快樂城KTV」執行救護業務,丁遠江、吳建璁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抵達上址後,將陳子偉運上救護車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陳永城則隨車陪同並坐在後座。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救護車行駛途中,陳子偉、陳永城均明知丁遠江及吳建璁均係醫療法所定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子偉竟基於妨害公務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先脫下左手之手錶朝丁遠江拋擲,嗣並徒手毆打丁遠江臉部,丁遠江出手壓制陳子偉,陳永城見狀後旋與陳子偉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聯絡,自後座往前擋在陳子偉前方,左手壓在丁遠江頸部,右手徒手毆打丁遠江頭部,吳建璁見狀立即停車至後方協助丁遠江制止陳子偉、陳永城之攻擊行為,陳永城為求掙脫而反手攻擊吳建璁(因傷勢輕微而未驗傷),丁遠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及頸部挫傷、左手擦傷(起訴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之傷害,陳子偉、陳永城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丁遠江及吳建璁執行救護業務(傷害部分業經丁遠江撤回告訴,詳如肆所示)。

嗣經丁遠江及吳建璁報警,警到場而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手錶1支。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偉、陳永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8頁;

本院訴字卷第86至88頁;

本院簡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遠江、吳建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第197至201頁、第211至215頁),並有救護車內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偵卷第92至9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4日出具之丁遠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紙(偵卷第81頁)、告訴人丁遠江、吳建璁服務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偵卷第83頁;

本院簡字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4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偵卷第73至75頁、第79頁)及救護車內監視器錄影1份在卷可佐,且有手錶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其規範方式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規定相同,故該強暴應為相同解釋。

而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查被告持續對告訴人2人為攻擊之行為,此等以強暴手段之有形力,施加於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該當上開規定之強暴行為。

又告訴人丁遠江、吳建璁均係案發當日雲林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駕駛救護車及隨行之救護人員,屬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所為強暴之行為,已達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救護及公務執行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陳子偉、陳永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

被告2人接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及公務執行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係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斷。

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經查:㈠被告陳子偉因飲酒,於案發後送醫時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06mg/dL乙情,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偵卷第85頁)附卷可憑,而其於行為後送往醫院急診時之精神狀態,經急診醫師評估,認:「陳子偉於110年4月4日晚間11時12分許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為5分,臨床上GCS5分只對疼痛刺激有反應,於此狀態下,其辨別及判斷周遭事物之能力較下降」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14日長庚院雲字第1100450065號函1份(偵卷第87頁)附卷可稽。

此外,依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訊中之應訊客觀情狀,對於案發過程均係透過警察及檢察官撥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對於案發過程有所知悉、瞭解,是本院依前開事證,及審酌本案行為時等情狀,認被告陳子偉確實有因飲酒,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陳永城雖於警詢、偵訊中辯稱:案發當天之過程我沒什麼印象,當時喝醉云云,然被告陳永城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丁遠江打我姪子的頭,我為了要保護我姪子,就過去阻止,我也不知怎麼了就跟救護人員發生衝突。

我沒有遭丁遠江毆打,他只有壓制我而已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陳子偉跟救護人員丁遠江扭打在一起,我為了制止,所以朝救護人員的頭部毆打,後來因為救護人員吳建璁拗我的手,我才會反手拉他,並攻擊他等語(偵卷第68頁),可見被告陳永城當時雖飲用酒精,但其對於案發情形及過程有清楚之認知。

再者,被告陳永城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均能具體回答,且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等情,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意識並無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子偉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然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必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前,原即有犯罪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故意或過失而自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使犯罪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本無犯罪之直接、未必故意或過失時,縱使其後因故意或過失而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亦與刑法第19條第3項規範不合,而仍應得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子偉雖因飲酒,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告訴人丁遠江、吳建璁乃係依照雲林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安排前往進行救護工作,與被告陳子偉素無淵源,更無仇隙可言,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子偉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有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而飲用酒類,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故本案被告陳子偉所為核與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於酒後無故先由被告陳子偉持手錶朝告訴人丁遠江拋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遠江臉部,復被告陳永城見狀加入,以左手壓住丁遠江頸部,右手徒手毆打丁遠江頭部,與被告陳子偉一同為攻擊行為,考量本案行為之手段係為被告陳子偉先動手攻擊,攻擊時間較長且曾持手錶拋擲,而被告陳永城見狀未阻止,並於被告陳子偉攻擊過程中加入為攻擊行為,被告2人所為均已嚴重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緊急救護業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遠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丁遠江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丁遠江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吳建璁表示量刑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88頁、第97至99頁;

本院簡字卷第39頁);

兼衡被告陳子偉自陳從事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未婚,無子女,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現與阿嬤、弟弟、阿伯同住;

被告陳永城自陳於從事玻璃纖維相關工作,月薪32,000元,未婚,無子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現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2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㈠被告陳子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遠江達成調解,告訴人丁遠江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吳建璁則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語,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調解書各1份存卷可考,可見被告陳子偉於犯後已獲取告訴人丁遠江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陳子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陳子偉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子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惟倘被告陳子偉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㈡至被告陳永城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

前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9月6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陳永城本案犯行,核與緩刑要件不符,尚難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錶1支為被告陳子偉所有,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子偉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接續以手錶丟擲、徒手毆打告訴人丁遠江,致告訴人丁遠江受有前揭傷害,除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子偉、陳永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丁遠江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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