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120,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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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芸





莊憲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經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陸肆玖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原起訴書所載為中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後方出租套房10室之當時居處內,自其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顏寶」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原誤載為350公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取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0.5164公克,驗餘總淨重0.3649公克),而無償轉讓給甲○○。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自乙○○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前,因見甲○○離開乙○○上開居處而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警方查扣,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4240號卷第5頁至第14頁,偵7578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8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4240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甲○○經扣案之白色晶體計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46號、109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47號鑑驗書1份(偵757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乙○○、甲○○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乙○○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乙○○……,於109年10月29日某時,以5,000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顏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原誤載為350公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持有之」部分,不另論罪。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103年度虎簡字第164號判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甲○○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其主動交付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警方查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8月5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0003428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7頁、第179頁),堪認被告甲○○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被告乙○○等語(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4240卷第12頁,偵7579號卷第24頁),嗣經函詢承辦之雲林縣警察局上情,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甲○○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前,本局不知悉其毒品來源,經被告甲○○供述,其遭警方查獲之毒品係乙○○無償轉讓而得,詢據乙○○對此坦承不諱,本局業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該局110年8月5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00034286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57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甲○○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應與前揭被告乙○○轉讓禁藥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堪認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乙○○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甲○○仍非法持有之,所為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然被告乙○○、甲○○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乙○○轉讓毒品之對象1人、次數1次、數量少、被告甲○○持有毒品之數量少及期間短,參酌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均不佳,暨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數名未成年子女、受僱務農、收入微薄,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被告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至其餘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乙○○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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