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121,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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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邦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聖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聖邦明知其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產業道路某處,以賒帳方式,向程群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就該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第1404號程群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承審審判長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程群富是否以賒帳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虛偽證述內容」欄所示其未向程群富購買毒品,那天是程群富請其施用等言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1份。

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3號、第634號、第445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第1404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㈢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

㈣臺南高分院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審判程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

㈤另案被告程群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㈥被告許聖邦本案自白書狀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以被害人之個數或行為之次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本案被告在同一件訴訟程序之多次偽證,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程群富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於110年6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第3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另案被告程群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110年5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偽證罪等語,被告稱其不知道這是不是會構成偽證罪,其就是認知到其沒有付錢而已等語,經檢察官再問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已一直向被告確認另案被告程群富是否以賒帳方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仍稱其事後就是沒有拿錢給另案被告程群富等語,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偽證犯行,嗣於110年7月7日,被告始具狀表示其認罪,有其所具狀及其上法務部○○○○○○○○○書狀收件章1份存卷可查。

從而,被告自白犯行顯非於另案被告程群富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之,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程群富犯行,卻在審判中經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非可取。

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為送貨司機、月薪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則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訊問內容 虛偽證述內容 出處 1 程群富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7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聖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程群富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產業道路某處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聖邦,惟賒欠價金1,000元。
程群富嗣於同日再向許聖邦催討上開賒欠之購毒款1,000元,惟許聖邦仍未給付。
辯護人問: ①有無跟被告買過毒品? ②這是證人你警詢筆錄,你供述你在106年12月25日(應是106年11月25日)向被告程群富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交易金額是1仟元,你還沒有給錢? ③這天再跟你確認你有向程群富購買安非他命,但程群富有請你吃? ④你在檢察官偵訊時回答:「是我跟程群富的對話內容,交易一千元一小包,大約0.2公克,那時候我沒有給他錢,他讓我賒帳。」
有何意見? ⑤他(程群富)有拿安非他命請你? 受命法官問: ⑥(提示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①,時間是106年11月25日上午7時7分30秒通聯譯文及許聖邦彰化縣警局調查筆錄)這是你與被告程群富對話,對話內容是約見面而已,證人你為何於警詢時回答這通電話內容是約見面交易安非他命? ①沒有。
②沒有,那天他(程群富)有請我吃毒品。
③對。
④做筆錄時我是說他有請我。
⑤對。
⑥我是供述他(程群富)請我的,那天我們約在那邊聊天,當下他(程群富)請我。
臺南高分院109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卷二影本第8頁至第13頁) 2 辯護人問: ①你前次在這邊作證時證述你在警詢沒有說向被告程群富購買毒品,你剛剛有勘驗警詢錄影,你到底有無向被告程群富購買毒品? ②再跟你確認,當天被告程群富有請你吃毒品是不是? 檢察官問: ③(提示107年7月10日許聖邦警詢筆錄)你供述你要跟被告程群富購買安非他命,只是你身上沒有錢付給他,先欠著,你為何這麼說? ①他都請我,我沒有拿過錢給被告程群富。
②是。
③我每次跟他拿毒品都是請我的。
臺南高分院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審判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卷二影本第45頁至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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