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123,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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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6號、第5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得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范正榮、羅丞良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該停車場2樓竊盜部分,告訴代理人吳碧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停車場1樓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在停車場2樓竊取600元,合計800元(見偵4226卷第36頁),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竊得現金為200元、600元(見他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同,起訴書所載明顯有誤,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不同樓層,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4226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乃普通竊盜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竊得之財物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除附表編號2所載兆豐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外(詳後述),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得兆豐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係告訴人羅丞良所有之個人專屬之物,可由告訴人羅丞良再辦理掛失補發,原銀行帳戶資料即失其效用,雖造成告訴人羅丞良之不便,惟該物品非經本人持用無法使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客觀價值甚微,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持用之鑰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及竊得財物 行為方式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范正榮 ①110年3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 ②雲林縣○○市○○街00號停車場1樓 ③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劉得鑫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范正榮所營之停車場自助繳費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繳費機台內之現金200元。
①告訴代理人吳碧芳警詢之指訴(偵4226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
②鎰宏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斗六營運所-雲林縣停車場登記證影本1紙(偵4226卷第4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4226卷第45頁、第47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偵4226卷第49頁至第55頁)。
⑤被告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4226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他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劉得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①110年3月6日下午3時47分許 ②雲林縣○○市○○街00號停車場2樓 ③現金600元 劉得鑫於左列時間、地點,接續以如上之方式,竊取繳費機台內之現金600元。
2 羅丞良 ①110年3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 ②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④藍色PORTER廠牌側背包1個(價值約8,800元,內含賓士廠牌汽車鑰匙1把【價值8,000元】、現金3,600元、機車鑰匙1支、兆豐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銀色手錶1個、紫南宮錢母1個、蘋果廠牌充電線1條、筆記本1本)。
劉得鑫於左列時間,徒步行經左列地點時,見羅丞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撬開機車座墊置物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羅丞良所有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①告訴人羅丞良警詢之指訴(偵4226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4226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偵4226卷第67頁至第7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226卷第75頁)。
⑤被告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4226卷第13頁及背面、他卷第165頁)。
劉得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PORTER廠牌側背包壹個、賓士廠牌汽車鑰匙壹把、機車鑰匙壹支、銀色手錶壹個、紫南宮錢母壹個、蘋果廠牌充電線壹條、筆記本壹本、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范正榮 ①110年4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 ②雲林縣○○市○○街00號停車場內 ③現金1,360元 劉得鑫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左列地點時,見范正榮所營之停車場自助繳費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繳費機台內之現金1,360元。
①告訴代理人廖琪清警詢之指訴(偵4226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背面)。
②鎰宏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斗六營運所-雲林縣停車場登記證影本1紙(偵4226卷第15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4226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④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偵4226卷第169頁至第189頁)。
⑤被告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4226卷第16頁、他卷第165頁)。
劉得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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