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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蔚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蔚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蔚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朝天宮」內,以線香翻攪該廟西側文昌殿內之「金榜題名箱」內紅色香油錢,欲攪起而竊取之,為該廟管理員吳志忠發現,並報警究辦,因而未行竊得手,嗣後並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蔚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幀、扣案物照片2幀及扣案之線香1支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又本案尚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在內減輕刑責之情形(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111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而不遂,屬未遂犯,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
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著手行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竊得財物,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雖有要提出竊盜的告訴,但民事賠償的部分因為沒有損失所以不用(見警卷第17頁)等語,再考量被告本案係以線香翻攪「金榜題名箱」內紅包香油錢之方式著手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有女朋友,入監前與其母親同住,沒有工作,每個月領新臺幣5,000元國民年金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線香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線香係日常生活用品,價格低廉,宣告沒收顯無預防再犯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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