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127,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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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乃方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1、4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6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乃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乃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9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按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胡雅惠、張琇楹,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其應為發洩不滿、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5至33頁),素行欠佳,此次又因不滿醫院檢疫之管理方式,情緒失控動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胡雅惠、張琇楹,妨害醫院醫療業務執行,損害醫病關係,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患有嚴重心臟衰竭(見本院訴卷第59葉),並自陳:五專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無業,住在朋友的養雞場幫忙看雞,收入靠身心障礙補助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1號
110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凃乃方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乃方於民國110年6月9日某時,因心臓衰竭入住址設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分院之加護病房,於110年6月10日因病況好轉轉入該院6A病房後,並等待出院及辦理轉院之際,於同日14時55分許,自上址病房離開欲至急診處尋友而走至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電梯門口,惟經護理師胡雅惠、張琇楹向其說明病况不適合移動及不符合檢疫措施,並阻止其搭乘電梯離開,凃乃方竟不從上開護理人員指示,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在上址6A電梯門口,徒手推擠,及揮拳攻擊護理師胡雅惠、張琇楹等2人並向到場處理之醫事人員數人(含胡雅惠、張琇楹)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其餘人員被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護理師胡雅惠受有手臂右前挫傷、右手肘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張琇楹受有鼻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及致生胡雅惠、張琇楹名譽損害,並妨害胡雅惠、張琇楹等2人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胡雅惠、張琇楹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凃乃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胡雅惠、張琇楹證述,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保全人員密錄器影片、現場手機錄影蒐證影片、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凃乃方所為,係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上開違反醫療法、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均係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且係基於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胡雅惠受有右前挫傷、右手
肘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及名譽損害、張琇楹受有鼻
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及名譽損害,亦造成醫療機構執行醫
療之安寧與保障之侵害。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均尚未和解。手段部分,被告與徒手實施一般醫療暴力、辱
罵,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
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
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其
上開之犯行,自當有利被告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
,被告因一時行動受阻,而實施醫療暴力,自當考量。
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
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五專畢業,家境貧寒,業工,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
犯行。
(四)並請加以考量時值新冠肺炎防疫期間,醫護人員無不均戮力投入防疫及醫療救護等工作,承受高壓、高工時之
情況,僅為幫助全國人民渡過此難關,又被告患有嚴重
之心臟衰竭,亦是由醫護人員努力搶救方可恢復,其後
續控制醫療均有賴醫事人員維持其生命,然被告竟無視
上開醫事人員之防疫艱辛及努力延續生命之情,而於醫
療機構為上開醫療暴力行為,自無足採,爰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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