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128,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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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76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曾啓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雲林縣○○鎮○○里○○00號外巷弄找尋莊適仲,適見莊適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出現於上址,楊文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摺疊刀1把,接續朝該車上之莊適仲身體刺擊,致莊適仲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4公分、右小腿後側撕裂傷約3公分及右小腿前側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

嗣楊文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將莊適仲送醫救護並撥打電話報警,向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文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適仲之證述。

㈢證人林浚紘、黃坤宗、曾啓銘之證述。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㈥雲林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之莊適仲傷害案現場圖1份。

㈦被告楊文建與告訴人莊適仲對話紀錄(含截圖及照片共11張)1份。

㈧刑案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之數次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撥打電話至惠來派出所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其後告訴人於醫院急診室製作警詢筆錄,並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向派出所警員坦承傷害犯行時,告訴人尚未對其提出告訴,難認員警此時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向派出所員警坦認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後,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以折疊刀刺擊告訴人手腳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4公分、右小腿後側撕裂傷約3公分、右小腿前側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勢程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暨其曾與告訴人間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卻未依約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木工,月薪約新臺幣7、8萬元,與父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折疊刀1把,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折疊刀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失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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