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13,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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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鎭泉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2 號),被告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1 號),本院認為上揭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鎭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鎭泉(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晚上8 時3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前,因不滿程彥儒拒絕說明某車禍案件詳情,而辱罵程彥儒,程彥儒見狀欲離開該處,林鎭泉竟與友人林麗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及身體阻擋程彥儒離開,妨害程彥儒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程彥儒乘機返回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處,林鎭泉旋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尾隨前往程彥儒住處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林麗雲(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棍棒1 支,在程彥儒住處外,踱步且大聲對程彥儒恫稱:「怎樣,打他是怎樣…」、「敢打他就不怕」、「我看他被我打了一下,一定很不甘願」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程彥儒,使程彥儒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程彥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鎭泉、林麗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

偵卷第33頁至地36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2頁;

本院訴字卷)。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彥儒於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㈢錄音譯文1 份(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監視錄音錄影光碟1 片(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2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鎭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林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等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林鎭泉、林麗雲因不滿告訴人程彥儒拒絕說明某車禍案件詳情,致被告林鎭泉、林麗雲不滿,遂起本件犯行,其等犯行固有不該,但係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賠償,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

再被告林鎭泉已離婚,育有二女,現獨居,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鐵工及板模等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另被告林麗雲已婚,育有五名子女,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多從事洗碗工作,無財產,經濟狀況勉以維持,患有多種疾病(參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1 張)而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鎭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被告林麗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酌以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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