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13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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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傑


輔 佐 人 劉朝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35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峻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上午5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前廣場未戴口罩,因國家衛生指揮中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發布自即(19)日起至5月28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依疫情警戒第三級之因應事項「外出時全程配戴口罩」,嗣民眾發現劉峻傑未戴口罩後立即通報警方處理,警方獲報後即派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馬銘威、曾芷璽到場勸導,詎劉峻傑明知警員馬銘威、曾芷璽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徒手攻擊警員馬銘威、曾芷璽,造成警員馬銘威受有左手肘內側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警員曾芷璽受有顏面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馬銘威、曾芷璽依法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峻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0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㈢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20日府建行一字第1103919554B號公告1紙。

㈣告訴人馬銘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5月21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㈤告訴人曾芷璽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5月21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㈥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5幀。

㈦損壞之密錄器、眼鏡及小米手環照片5幀。

㈧國家衛生指揮中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9日新聞稿1份。

㈨疫情警戒標準及因應事項1份。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0年5月20日勤務表1份。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勸導,情緒控制不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行,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年收入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馬銘威、曾芷璽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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