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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為乙○○之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晚間10時12分許起,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暱稱「甲○○」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我準備砸爛你的車」、「讓你在鹿寮一炮而紅」等訊息予乙○○,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語恫嚇乙○○,致乙○○於雲林之住家觀看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照片1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等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曾為告訴人乙○○之女婿,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信為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均係基於單一之恐嚇決意,於密接時間為同種類傳送訊息方式之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直系姻親關係,僅因不滿其前妻帶小孩返回告訴人家過年,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29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高中,現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38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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