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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49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陸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告訴人陳煌榮所有之蒜頭6袋(價值新臺幣12,000 元),理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蒜頭6袋價值並非甚鉅,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蒜頭6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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