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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69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109 年度偵字第2746、2747、2748、3388、3635號案件,而於民國109 年5 月1日上午9 時27分起至53分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遠距詢問時,因與同案之甲○○一言不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7 偵查庭之甲○○恫稱:「不然等我回雲林,若是我遇到你,你給我閃遠一點,我絕對會打你(臺語)」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偵訊之證述。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9 年5 月1 日詢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9 年5 月1 日之訊問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行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復參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且被告當庭自稱因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女兒待其撫育,前以工程、司機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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