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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屋村」之記載 ,應更正為「屋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2月確定(下稱第1案);
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
另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下稱第3案);
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港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
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案)。
上開第1、2、3、6案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第4、5案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 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自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機車翌日即尋獲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復表明機車已尋回,不用提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3頁),再衡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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