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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田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張金寶
林應先
李威成
賴嘉一
陳俊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秋田、張金寶、林應先、李威成、賴嘉一、陳俊叡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秋田、張金寶、林應先、李威成、賴嘉一、陳俊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由黃秋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租金(視當日賭場收入多寡調整),向張金寶承租如附表一「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房屋,將該址作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僱用林應先、李威成、賴嘉一、陳俊叡負責如附表一「犯罪分工」欄所示之分工,由黃秋田提供麻將、骰子等為賭具,經營俗稱「推筒仔麻將」之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擲骰作為發麻將之依據,每人發2張麻將,與莊家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押注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悉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並向莊家每贏5000元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10年5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睿強等29人(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認非在公共場所賭博】)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賭客賭資5萬8,0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等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詠楫(警卷第57頁至第64頁、偵卷第147頁至第163頁,經不起訴處分)、鍾任昇(警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偵卷第147頁至第163頁,經不起訴處分)、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賭客林睿強(警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林少宏(警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凃俊宇(警卷第247頁至第251頁)、盧敬元(警卷第259頁至第267頁)、黃百崧(警卷第275頁至第278頁)、丁振坤(警卷第297頁至第300頁)、許茂崧(警卷第309頁至第312頁)、洪耀宗(警卷第319頁至第321頁)、許健修(警卷第329頁至第332頁)、董富田(警卷第339頁至第342頁)、吳金鴻(警卷第349頁至第352頁)、梁金源(警卷第359頁至第361頁)、魏成裕(警卷第369頁至第372頁)、李鎮安(警卷第379頁至第382頁)、吳吉和(警卷第389頁至第393頁)、張安晉(警卷第401頁至第404頁)、吳怡良(警卷第411頁至第415頁)、林宏建(警卷第423頁至第427頁)、張祥山(警卷第435頁至第439頁)、張銀環(警卷第447頁至第450頁)、武庭妤(警卷第457頁至第460頁)、吳淑婷(警卷第467頁至第471頁)、許樹花(警卷第479頁至第482頁)、劉淑珠(警卷第489頁至第492頁)、阮金清(警卷第499頁至第503頁)、劉秀美(警卷第511頁至第514頁)、陳美紅(警卷第521頁至第525頁)、石氏福(警卷第533頁至第536頁)等人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3714號鑑定書1份(偵182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97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10幀(警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㈥被告黃秋田(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偵卷第147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3頁)、張金寶(警卷第39頁至第46頁、偵卷第147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3頁)、林應先(警卷第79頁至第87頁、偵卷第147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3頁)、李威成(警卷第99頁至第107頁、偵卷第147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4頁)、賴嘉一(警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偵卷第147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3頁)、陳俊叡(警卷第137頁至第144頁、偵卷第147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3頁)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認為犯罪地點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62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應予尊重。
且被告張金寶稱該處為其家(卷第104頁);
參以該處所有被告陳俊叡、賴嘉一過濾賭客身分、管制進出,堪認該處所有封閉性質,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六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六人於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期間經營賭博場所,該經營行為本身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亦屬同一,如將被告六人反覆持續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禁止刑罰過度評價原則相悖,是被告六人基於營業目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單一犯罪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六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黃秋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金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應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俊叡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皆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未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牟取抽頭金獲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譴責。
然慮及被告6人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非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⒈被告黃秋田是經營者(所以量刑較重);
⒉被告李威成無累犯前科,且未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以量刑較輕);
⒊被告賴嘉一雖非累犯,但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以量刑同有累犯者),及被告6人之家庭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犯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若未犯賭博罪,應無該條之沒收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六號研討結果) 。
本件被告並無同時犯賭博罪,因此,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應無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⒐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秋田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秋田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5、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⒑之抽頭金,為被告黃秋田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黃秋田均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七、本案係由被告黃秋田、張金寶、林應先、李威成、陳俊叡五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參本院卷第111、112、263頁),並由本院於該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五人均不得上訴。
被告賴嘉一(是否已表明願受科刑範圍並不明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分工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黃秋田 賭場經營者 110年5月8月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止。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黃秋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含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 林應先 清注 林應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威成 理賠 李威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金寶 提供場地 張金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俊叡 看門、把風、過濾賭客身份。
陳俊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賴嘉一 賴嘉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沒收理由 扣案 ⒈ 監視器鏡頭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為被告黃秋田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 ⒉ 點鈔機1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為被告黃秋田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⒊ 電視1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為被告黃秋田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⒋ 無線電1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為被告黃秋田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⒌ 牌尺2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為被告黃秋田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⒍ 桌上骰子3顆(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為被告黃秋田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⒎ 骰子1盒(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為被告黃秋田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⒏ 麻將骰子40顆(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為被告黃秋田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⒐ 無線電對講機2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1) 為被告黃秋田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⒑ 抽頭金新臺幣16,500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為被告黃秋田所有,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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