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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証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証鍵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囑託,2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証鍵先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及某不詳時間,2次前往李廖網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之住處勘查地形。
嗣黃証鍵於109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前往上址,對李廖網恫以「我要不到錢,我就是打」、「從這邊出來的人,不管是誰就打,不管是誰」及「你別擔心,你們會被我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廖網,致李廖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証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88號卷第138頁),核與告訴人李廖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反面),並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108年12月8日監視器、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108年12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1份(見偵卷第6頁、第30至40頁;
本院188號卷第133至138頁)在卷可稽。
公訴意旨雖認林尚辰與被告共犯本案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陳稱此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且林尚辰涉犯本案恐嚇罪嫌,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0年度偵緝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65號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某甲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入監服刑,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見本院165號卷第51至7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未構成累犯,但仍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要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88號卷第142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由子女之母照顧)、務農、半日薪水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88號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
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自某甲處受領之1萬800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有自某甲處受領5萬元,但其中3萬元是給林尚辰云云(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於偵訊時卻改稱是林尚辰交付現金5萬元給他云云(見偵卷第65頁),於本院訊問程序又稱其獲得1萬8000元報酬,林尚辰獲得3萬元報酬云云(見本院194號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則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188號卷第58頁、第138至139頁),其所述前後不一,且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證明林尚辰參與本案,已如前述,則被告一度陳稱有獲報酬之事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確實因本案而有所利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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