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16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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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信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信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之為「阿姨」之人處理「阿姨」與陳麗雲間之債務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0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陳麗雲及其配偶周鴻裕之住處外,將陳麗雲及周鴻裕之二人合照,加註「音容宛在」及「駕鶴西歸」等文字,拋撒在上址社區外地面,以此暗喻將對陳麗雲及周鴻裕生命、身體不利,致其等目睹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信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周鴻裕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暨監視器影像拍照片16張。

㈤註記「音容宛在」及「駕鶴西歸」之告訴人陳麗雲與被害人周鴻裕之合照各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麗雲與被害人周鴻裕,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陳麗雲間之糾紛,竟以在告訴人陳麗雲與被害人周鴻裕之合照上,分別載以「音容宛在」、「駕鶴西歸」等文字,顯已明示是要告訴人陳麗雲與被害人周鴻裕去死之意思,使其等心生畏懼,足認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現與父母、哥哥、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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