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17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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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恭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03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恭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恭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王鏘汽車旅館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曾靜宜施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恭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緝58號卷第59至60頁;

本院203號卷第347至348頁、第350至351頁),核與證人張靚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960號卷第151至160頁、第203至204頁),並有譯文1份(見偵6960號卷第15至135頁、第139頁)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本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自不另論罪。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項未修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陳稱:我本案轉讓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就是向曾靜宜購買的,曾靜宜被查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2次都有可能是我本案毒品的來源等語(見本院203號卷第350至351頁)。

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指證曾靜宜於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29日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第302至303頁),曾靜宜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41、5551、5571、6174號提起公訴(見本院203號卷第161至164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堪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毒品之危害,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靚,助長濫用毒品惡習,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曾擔任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離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由祖父照顧、入監前與祖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203號卷第3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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