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185,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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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智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該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及現住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因未會晤被告,亦未獲會晤同居人、受僱人,故於111年1月5日分別寄存於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判決既已於111年1月5日寄存送達,並於10日後即111年1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1年1月16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2月8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卷附刑事狀(意旨略稱可否再少一點罰金)所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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