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19,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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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26號、第3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9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凌晨1 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 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邱永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再於同日稍後,將該車停在雲林縣斗南鎮光復街與順安街之交岔路口(已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尋獲,由邱永承領回)。

㈡於同日凌晨2 時9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嘗試發動許麗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果,而改以跨坐機車座墊上再以腳推動前進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因該車僅能靠人力推動,旋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鎮○○○路0 號(已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尋獲,由許麗惠領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永承、告訴人許麗惠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2 紙、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被告行竊路線位址地圖、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11月6 日函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定期檢驗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有相當事證為佐,可信為真實。

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侵害不同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遭竊之機車於案發當日即為警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邱永承與告訴人許麗惠,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現無工作,與配偶及2 名年幼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上開2 機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永承與告訴人許麗惠,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案發後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鑰匙1 付雖為被告持以發動該機車之用,但為被告配偶所有,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白色手機1 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均經警方發還被告未扣案,自無庸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於審判時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應依其等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復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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